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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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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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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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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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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本會為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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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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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重要地區設置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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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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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講習及就業服務之舉辦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四、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五、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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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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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下列各團體均應為本會會員:
一、省(市)工業會。
二、縣市工業會。
三、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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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本會會員選派出席本會之會員代表,以年在廿歲以上者為限。
前項會員代表喪失其在原派團體中公司行號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資格時,應同時喪失其代表資格,由原派團體另派代表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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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本會每一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級會員:全年繳納會費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選派會員代表廿二人。
二、一級會員:全年繳納會費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者,選派會員代表七人。
三、二級會員:全年繳納會費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六人。
四、三級會員:全年繳納會費在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五人。
五、四級會員:全年繳納會費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六、五級會員:全年繳納會費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三人。
七、六級會員:全年繳納會費在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二人。
八、七級會員:全年繳納會費不滿二萬五千元者,選派會員代表一人。
本會每一會員之當年度歲入出預算書及上年度歲入出決算書,應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時分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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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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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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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會員應將選派或改派之會員代表委託書、相片及簡歷表報送由本會提經理事會審查,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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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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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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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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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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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得經會員代表之議決,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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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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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工業會、未組織全國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不依法加入本會者,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依法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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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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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於每次理監事改選前三個月,按每一會員上年度繳納本會會費金額重新核計其應選派之會員代表名額。
本會應於前項名額核計完成後,以書面通知該會員增派、減派、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
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四十日前,本會會員未以書面向本會聲明者,視為放棄增派、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新入會之會員無上年繳納本會會費紀錄者,依其本年編列繳納本會會費預算金額核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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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會會員代表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如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同時喪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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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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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本會置理事四十五人、候補理事十五人、監事十五人、候補監事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分別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次多數者為候補,其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前項理監事遇有缺額,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無候補理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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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會員代表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如同時為正式當選與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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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五人,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五人,分別由理監事於理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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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
本會設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本會設置副理事長三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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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
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補選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理監事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互選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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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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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
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監事會於常務監事中互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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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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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工業團體法公布前本會原選出之本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至召開下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二屆理監事為止,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連選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名額之計算,應扣除工業團體法公布前本會選出之理監事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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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團體會員,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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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本會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由理事長擬具名單提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簡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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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一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各組設組長一人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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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
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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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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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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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四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八、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九、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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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五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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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六條 |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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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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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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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八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時,由本會召開理事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代表會議代行其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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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九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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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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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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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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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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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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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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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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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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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按照常年會費收入預算十分之一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會員捐助費。
五、政府補助。
六、雜項收入。
七、委託收益。
八、基金及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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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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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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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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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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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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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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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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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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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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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在無全國礦業總會組織前,凡合於本章程第八條與工業團體相當組織之礦業團體應暫加入本會為會員,其權利義務與本會其他會員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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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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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