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卷四期 89年02月29日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當事人得申請智慧局調解
 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該局並訂有「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是利用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間,就約定之使用報酬,產生爭議,自得依前述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
 前述爭議之調解,由該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事件之性質或著作之類別指定委員一至三人調解之。調解成立時,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發生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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