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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擬具侵害商標專用權物品邊境管制措施規定草案初稿 |
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我國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各項法令已配合TRIPs協定予以修正,另APEC亦要求各會員體於公元二○○○年全面履行TRIPs協定之規定,其中TRIPs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關於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要求會員對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訂定相關程序,而我國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修正時,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與第九十條之二,並由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財政部訂定發布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用以規範侵害著作權物品之邊境管制措施。 而為強化對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加強執行TRIPs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關於侵害商標專用權物品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爰參酌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與第九十條之二規定,配合我國現行司法制度,擬具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一條之四修正條文甲及乙草案初稿,計增訂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1)明定商標專用權人對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之規定與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2)明定海關應撤銷查扣之法定事由。(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二) (3)明定海關得依申請返還保證金之法定事由。(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三) (4)明定實施辦法之授權訂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四) 茲將前揭商標法修正條文乙案全文敘述如下:(註:條文底下劃線之文字部份,係表示甲案內容所無,餘未劃線部份表示甲乙兩案內容皆相同。) 第六十一條之一 (1)商標專用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2)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3)海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4)被查扣人得提供相當於第二項保證金金額二倍之保證金,請求海關撤銷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5)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 (6)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7)海關得依職權沒入前項查扣物,所需處理銷燬費用由被查扣人負擔,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之二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撤銷查扣: ヾ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或已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者。 ゝ海關於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已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之裁定者。 ゞ檢察機關或法院就查扣物為扣押或保全程序之裁定者。 々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民事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或刑事法院諭知免訴判決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ぁ查扣之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確定,不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者。 あ申請人申請撤銷查扣者。 ぃ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3)海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查扣時,除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4)第一項撤銷查扣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並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前條第四項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5)海關得依申請或法院之通知,將前條第二項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移供作第一項第三款保全程序之擔保;或將第四項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移供作被查扣人聲請免為或撤銷第一項第三款保全程序之擔保。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一條之三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保證金︰ ヾ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ゝ檢察機關就查扣物已為扣押者。 ゞ查扣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撤銷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々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保證金︰ ヾ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ゝ查扣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確定,不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者。 ゞ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終結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々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3)申請人就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項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第六十一條之四 前三條除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五項外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