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介紹
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稅務總局發佈) 
為規範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佈了《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詳細條文見附件)。這一《辦法》是根據1994年以來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管理規定的變化,適應新《外貿法》的實施,對現行出口貨物退(免)稅的認定、申報、受理、審核、審批、日常管理和違章處理等環節和內容進行的一次重新梳理和規範。 
《辦法》自2005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其主要內容有: 
一是明確了符合規定可以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的出口商包括三類:對外貿易經營者、沒有出口經營資格委託出口的生產企業、特定退(免)稅的企業和人員;明確了出口商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變更認定、註銷認定的時限、手續等。 
二是對出口商報送的申報數據、紙質憑證及電子數據齊全的,稅務機關應受理申報,不齊全的出口商應及時進行改正、補充數據等;此外,對出口商報送的申報數據及紙質憑證齊全的,除另有規定者外,在規定申報期限結束前,稅務機關不得以無相關電子信息或電子信息核對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 
三是稅務機關受理出口商申報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對申報數據、憑證的合法性、準確性以及相關電子信息進行審核和比對。《辦法》明確了對出口貨物報關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外匯核銷單等紙質憑證及相關電子信息審核、核對的重點;明確了出口貨物退(免)稅的審批權在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 
四是稅務機關應及時公告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規定,加強宣傳輔導;必須在國家稅務總局下達的出口退(免)稅計畫內辦理退庫和調庫;稅務機關應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評估和監控機制,及時對註銷認定的、停止退稅權的出口商結清退(免)稅款。 
五是明確了出口商違反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拒絕稅務機關檢查等情況依據《徵管法》處理的條款;明確了對出口商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經省級以上(含本級)國家稅務局批准,可停止其六個月以上的出口退稅權。 
 
附件: 
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 
(2005年三月十六日國家稅務局國稅發[2005]51號,自2005年五月一日起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出口商自營或委託出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可在貨物報關出口並在財務上做銷售核算後,憑有關憑證報送所在地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機關)批准退還或免徵其增值稅、消費稅。 
本辦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對外貿易經營者、沒有出口經營資格委託出口的生產企業、特定退(免)稅的企業和人員。 
上述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經商務部及其授權單位賦予出口經營資格的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其中,個人(包括外國人)是指註冊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 
上述特定退(免)稅的企業和人員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出口貨物退(免)稅的企業和人員。 
第三條 出口貨物的退(免)稅範圍、退稅率和退(免)稅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的程序,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管理、申報受理、初審、複審、調查、審批、退庫和調庫等相應工作崗位,建立崗位責任制。因人員少需要一人多崗的,人員設置必須遵循崗位監督制約機制。 

第二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管理 
第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商務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後,沒有出口經營資格的生產企業委託出口自產貨物(含視同自產產品,下同),應分別在備案登記、代理出口協定簽定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數據,填寫《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表》,到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手續。 
特定退(免)稅的企業和人員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手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已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的出口商,其認定內容發生變化的,須自有關管理機關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變更手續。
第七條 出口商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依法應終止出口貨物退(免)稅事項的,應持相關證件、數據向稅務機關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註銷認定。 
對申請註銷認定的出口商,稅務機關應先結清其出口貨物退(免)稅款,再按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及受理 
第八條 出口商應在規定期限內,收齊出口貨物退(免)稅所需的有關單證,使用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出口貨物退(免)稅電子申報系統生成電子申報數據,如實填寫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表,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手續。逾期申報的,除另有規定者外,稅務機關不再受理該筆出口貨物的退(免)稅申報,該補稅的應按有關規定補徵稅款。 
第九條 出口商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稅務機關應及時予以接受並進行初審。經初步審核,出口商報送的申報數據、電子申報數據及紙質憑證齊全的,稅務機關受理該筆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出口商報送的申報數據或紙質憑證不齊全的,除另有規定者外,稅務機關不予受理該筆出口貨物的退(免)稅申報,並要當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補充數據、憑證的要求。 
稅務機關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後,應為出口商出具回執,並對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條 出口商報送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數據及紙質憑證齊全的,除另有規定者外,在規定申報期限結束前,稅務機關不得以無相關電子信息或電子信息核對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 

第四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審核、審批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使用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出口貨物退(免)稅電子化管理系統以及總局下發的出口退稅率文庫,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出口貨物退(免)稅審核、審批,不得隨意更改出口貨物退(免)稅電子化管理系統的審核配置、出口退稅率文庫以及接收的有關電子信息。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受理出口商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對申報憑證、數據的合法性、準確性進行審查,並核實申報數據之間的邏輯對應關係。根據出口商申報的出口貨物退(免)稅憑證、數據的不同情況,稅務機關應當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報表種類、內容及印章是否齊全、準確。 
(二)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的電子數據和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表是否一致。 
(三)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憑證是否有效,與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表明細內容是否一致等。重點審核的憑證有:
1.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出口貨物報關單必須是蓋有海關驗訖章,註明「出口退稅專用」字樣的原件(另有規定者除外),出口報關單的海關編號、出口商海關代碼、出口日期、商品編號、出口數量及離岸價等主要內容應與申報退(免)稅的報表一致。 
2.代理出口證明。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上的受託方企業名稱、出口商品代碼、出口數量、離岸價等應與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內容相匹配並與申報退(免)稅的報表一致。 
3.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必須印章齊全,沒有塗改。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開票日期、數量、金額、稅率等主要內容應與申報退(免)稅的報表匹配。 
4.出口收匯核銷單(或出口收匯核銷清單,下同)。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編號、核銷金額、出口商名稱應當與對應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註明的批准文號、離岸價、出口商名稱匹配。 
5.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各欄目的填寫內容應與對應的發票一致;徵稅機關、國庫(銀行)印章必須齊全並符合要求。 
第十三條 在對申報的出口貨物退(免)稅憑證、數據進行人工審核後,稅務機關應當使用出口貨物退(免)稅電子化管理系統進行電腦審核,將出口商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的電子數據、憑證、數據與國家稅務總局及有關部門傳遞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代理出口證明、增值稅專用發票、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電子信息進行核對。審核、核對重點是: 
(一)出口報關單電子信息。出口報關單的海關編號、出口日期、商品代碼、出口數量及離岸價等項目是否與電子信息核對相符; 
(二)代理出口證明電子信息。代理出口證明的編號、商品代碼、出口日期、出口離岸價等項目是否與電子信息核對相符; 
(三)出口收匯核銷單電子信息。出口收匯核銷單號碼等項目是否與電子信息核對相符; 
(四)出口退稅率文庫。出口商申報出口退(免)稅的貨物是否屬於可退稅貨物,申報的退稅率與出口退稅率文庫中的退稅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信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票日期、金額、稅額、購貨方及銷售方的納稅人識別號、發票代碼、發票號碼是否與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信息核對相符。 
在核對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暫未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的,稅務機關可先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但必須及時用相關稽核、協查信息進行複核;對複核有誤的,要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 
(六)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電子信息。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的號碼、購貨企業海關代碼、計稅金額、實繳稅額、稅率(額)等項目是否與電子信息核對相符。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審核中,發現的不符合規定的申報憑證、數據,稅務機關應通知出口商進行調整或重新申報;對在電腦審核中發現的疑點,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出口商申報的出口貨物退(免)稅憑證、數據有疑問的,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凡對出口商申報的出口貨物退(免)稅憑證、數據無電子信息或核對不符的,應及時按照規定進行核查。 
(二)凡對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出口收匯核銷單等紙質憑證有疑問的,應向相關部門發函核實。 
(三)凡對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有疑問的,應向同級稅務稽查部門提出申請,通過稅務系統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系統進行核查; 
(四)對出口商申報出口貨物的貨源、納稅、供貨企業經營狀況等情況有疑問的,稅務機關應按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進行發函調查,或向同級稅務稽查部門提出申請,由稅務稽查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調查,並依據回函或調查情況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出口商提出辦理相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證明的申請,稅務機關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應及時出具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 出口貨物退(免)稅應當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根據審核結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稅務機關在審批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退庫或調庫手續。 

第五章 出口貨物退(免)稅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政策、規定應及時予以公告,並加強對出口商的宣傳輔導和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做好出口貨物退(免)稅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分析、上報工作。稅務機關必須在國家稅務總局下達的出口退(免)稅計畫內辦理退庫和調庫。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遇到下述情況,應及時結清出口商出口貨物的退(免)稅款: 
(一)出口商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依法應終止出口退(免)稅事項的,或者註銷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的。 
(二)出口商違反國家有關政策法規,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稅權的。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建立出口貨物退(免)稅評估機制和監控機制,強化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防止騙稅案件的發生。 
第二一條 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做好出口貨物退(免)稅電子數據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證出口貨物退(免)稅電子化管理系統的安全,定期做好電子數據備份及設備維護工作。 
第二二條 稅務機關應建立出口貨物退(免)稅憑證、數據的檔案管理制度。出口貨物退(免)稅憑證、數據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具體管理辦法由各省級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六章 違章處理 
第二三條 出口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變更或註銷認定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帳簿、憑證、數據的。 
第二四條 出口商拒絕稅務機關檢查或拒絕提供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帳簿、憑證、數據的,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五條 出口商以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理。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出口商,經省級以上(含本級)國家稅務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個月以上的出口退稅權。在出口退稅權停止期間自營、委託和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辦理退(免)稅。 
第二六條 出口商違反規定需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七條 本辦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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