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編輯部輯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2005年三月十七日修訂通過,自2005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為公正快速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金融交易爭議,特制定本規則。
【第2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名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下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當事人之間因金融交易發生的或與此有關的爭議。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黃金市場和保險市場上所發生的本外幣資金融通、本外幣各項金融工具和單據的轉讓、買賣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
一、貸款;
二、存單;
三、擔保;
四、信用證;
五、票據;
六、基金交易和基金託管;
七、債券;
八、託收和外匯匯款;
九、保理;
十、銀行間的償付約定;
十一、證券和期貨。
【第3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金融爭議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的,適用本規則;當事人未作約定的,適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當事人對於雙方之間的爭議是否屬於因金融交易發生的或與此有關的爭議提出異議,或者當事人對於案件是否應適用本規則提出異議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4條】當事人約定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牴觸者除外。
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5條】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如果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則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和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6條】當事人可以從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也可以從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其他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應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確認與否,不附具理由。
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依法確認後可以擔任仲裁員。確認與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及其他仲裁員名冊中指定。
證券和期貨爭議案件的仲裁員,應當從仲裁委員會制定的證券和期貨專業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指定。
【第7條】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披露可能引起對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8條】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9條】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通訊方式,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號碼、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二)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三)案情和爭議要點;
(四)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五)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金融爭議案件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10條】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11條】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應附隨本規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員名冊。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被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應附隨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員名冊。
【第12條】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員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協商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並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當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與對方當事人協商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的,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協商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未按期選定仲裁員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13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也應在上述期限內書面提出。
【第14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應在收到被申請人反請求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書面答辯。
【第15條】仲裁庭可以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但須確保公平對待雙方當事人,並使雙方當事人能有合理的陳述案情的機會。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用詢問式或辯論式審理案件。
【第16條】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可以發佈程序令、發出問題單、舉行庭審前會議、召開預備庭等。
【第17條】當事人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舉證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材料。
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仲裁庭沒有確定舉證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首次開庭3個工作日前將全部書面陳述和證據材料交至仲裁委員會秘書局。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決定,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當事人在超過舉證期限後提交的書面陳述和證據材料。
【第18條】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在開庭日前10個工作日將開庭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
經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20條】當事人書面約定仲裁地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未作約定的,以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開庭審理等活動。
第三章 裁決
【第21條】除非法律另有強制性規定,涉外案件的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於案件實體問題的法律。當事人未作約定的,仲裁庭可以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無論在何種情形下,仲裁庭均應考慮合同條款、相關行業慣例和行業標準實務,並遵循公平合理原則。
【第22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仲裁裁決。
根據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員會主任如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23條】仲裁員應在簽署裁決書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在不影響仲裁員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員注意。
第四章 附則
【第24條】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傳真、電傳、電報、電子郵件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給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25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仲裁庭另有規定,本規則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26條】本規則的規定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的規定為準。
本規則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27條】本規則統一適用於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的副主任、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長履行。
【第28條】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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