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批發零售須知
前言:儘管台外商在商業領域的經營理念、管理經驗與水準、品牌知名度、商業信譽,以及資金實力等方面,具有大陸內資商業企業所不可比擬的優勢,但是我台商仍然必須對大陸對台外商投資批發零售行業的相關政策及規定有所了解,才有可能為自己在大陸市場帶來廣闊的商機與利潤。
文:李永然、張士宇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包括批發零售在內的商業領域,走過了一條從「試點」、「半開放」到「全開放」的發展歷程,本文筆者試就大陸對外商投資批發零售行業的相關政策及規定作一簡介,盼能對大陸台商投資該領域有所裨益。
大陸商品對外開放的四階段
一、中國大陸商品經營(批發、零售等)對外開放的歷程:
大陸對商品批發零售領域的對外開放歷程,大體可分為四個階段:
(一)全面禁止階段(1992年7月以前)
1978年以前,大陸實行嚴格的計畫經濟,商業談不上對外開放的問題。即使於1978年改革開放以後,雖有許多行業對外資開放,然對商業,特別是商品批發與零售仍加以禁止,除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可在大陸銷售內銷合同規定的比例之內的產品外,其他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則不得進入大陸的商業服務領域。
(二)試點探索階段(1992年7月至1999年6月)
中國大陸於1992年,在《國務院關於商業零售領域利用外資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明確強調了商業領域利用外資屬試點階段,並提出商業零售領域利用外資以「試點的形式」開展,試點範圍限定在深圳、珠海、汕頭、廈門、海南五個經濟特區和廣州、大連、青島、北京、上海、天津六大城市。1992年7月,大陸批准了在上述六大城市及五個經濟特區各試辦1∼2個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經營的商業零售企業,專案由「地方政府」或「國務院」審批,正式拉開商業領域對外開放的序幕。規定外商不得以「獨資的形式」經營商業零售業。該《批復》從地區、資金和數量上,對中國大陸商業零售領域利用外資進行了限制。
(三)試點規範管理階段(1999年6月起至2004年6月):
中國大陸於1999年6月,發佈《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首次提出了可設立從事批發業務的「合營企業」;在限定條件下,允許外商合營者控股;但開放度明顯加大。
新政策明確規定了外國合營者、大陸合營者和合營企業的申辦資格,並對商業開放的地區、外資比例、經營年限、經營形式和審批許可權作出明確規定;在《批復》的基礎上,擴大了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範圍。在地區範圍上,《試點辦法》將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試點範圍,擴大至各省會城市、自治區首府、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在企業數量上,規定北京、上海外商投資的商業企業總數,可不超過4家,其他試點城市則不超過2家。
隨後在2001年又發佈了《關於進一步做好清理整頓非試點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工作的通知》,整頓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地方政府越權審批外資商業企業和部分外資商業企業違規經營。這一階段的基調仍是「試點」,只不過對試點進一步加以規範管理。
(四)全面開放階段(2004年6月開始)
按照中國大陸加入世貿組織對商業領域的承諾,即加入WTO,外資可進入中國大陸商業領域;入世第一年(即不遲於2002年12月11日),外資在商業企業中的股權可與大陸國內企業的股權持平;入世第二年(即不遲於2003年12月11日),外資可控股商業企業:入世第三年(即不遲於2004年12月11日),外商可以獨資的形式經營商業企業及地域,品種方面的承諾等等;但不遲於2006年12月11日,對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地域、股權和數量等方面的限制都將解除,商業領域要對外資全面開放。
2004年6月1日《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正式施行,標誌著中國大陸外商投資商業發展進入全面開放階段。2004年12月11日以後,中國大陸允許正式設立外資獨資商業企業。
《管理辦法》是對《試點辦法》的全面修訂,其中大量條款體現了中國大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進一步明確並擴大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範圍;淡化外國投資者的條件限制;取消外國投資者的控股比例限制,允許外國投資者(包括「個人」在內)從2004年12月11日起,成立「外商獨資商業企業」;降低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額,將原先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5,000萬人民幣的要求,修改為同大陸《公司法》一樣的標準;擴大開放區域,規定批發業從2004年6月1日起不限地點;零售業從2004年12月11日起,不受地區之限制(在此之前僅限於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
因此,包括台商在內的外資企業早已有在大陸申請批發零售的資格,只不過在大陸商業領域開放的前期,受到較多限制而已,而隨著中國大陸在商業領域的全面對外開放,該資格的取得已無特別限制,因此,台資企業具有申請批發零售的資格,則毋庸贅言。
外商開設「店鋪」應符合之條件
二、申請批發零售資格的程序
按《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的規定,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最低註冊資本符合大陸《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二)符合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三)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在中西部地區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40年。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在申請設立商業企業的同時,申請開設店鋪的,應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二)已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增設店鋪的,除符合第(一)項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1、按時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並「年檢合格」;2、企業的註冊資本全部繳清。
在符合以上條件的前提下,根據中國大陸商務部門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商業領域,應按如下要求辦理審批手續:
(一)外商投資商業領域專案辦理程序:
1、已設立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辦理程序:
(1)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投資者、已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或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應分別按「第8號令」(即《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以下同)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將相關資料準備齊全,一次性向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申請文件。
(2)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依照「第8號令」的有關規定,對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店鋪是否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合同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章程)等進行初審。經營所在地與企業註冊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徵得企業經營所在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同意。
(3)符合「第8號令」第10條第(三)、(四)款,或經商務部授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依審批許可權對申請文件予以核准,並報「商務部」備案。
(4)按規定應報「商務部」審批的,由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後,將申報材料報商務部一次性核准。
2、未設立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辦理程序
(1)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投資者、已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或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應分別按「第8號令」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將相關資料準備齊全,一次性向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申請文件。
(2)企業註冊地與經營所在地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由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並徵得省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商務部一次性核准;企業註冊地與經營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由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並徵得企業經營所在地的省級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由其徵求同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同意後,報商務部一次性核准。
(3)符合「第8號令」第10條第(三)、(四)款,或經商務部授權的省級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可在審批許可權內,按照前款程序對申請文件予以核准,並報商務部備案。
(4)按規定應報商務部審批的,由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後,將申報資料報商務部一次性核准。
3、中央管理企業的辦理程序:
(1)中央管理企業擬與外國投資者合資(合作)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已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或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可按「第8號令」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將相關材料準備齊全,一次性向商務部報送申請文件。但符合「第8號令」第10條第(四)款的,可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按上述程序核准,並報商務部備案。
(2)商務部根據專案內容,將有關資料轉企業經營所在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3)商務部收到初審同意意見後,一次性核准。
本文所稱的省級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
(二)外商投資商業領域專案申報資料:
1、新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申報資料:
(1)申請書;
(2)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4)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註冊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分證明;
(5)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6)對中國大陸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7)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8)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9)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10)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複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11)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託授權書(下同)。
2、已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的申報資料:
(1)申請書;
(2)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複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3)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4)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5)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複印件;
(6)外商投資企業關於開設店鋪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3、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申報資料
(1)申請書;
(2)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註冊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分證明;
(3)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5)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複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6)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7)外商投資企業關於投資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8)外商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9)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10)外商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或減免所得稅的證明材料;
(11)被投資公司的章程;
(12)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複印件。
4、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商業企業的申報資料:
(1)申請書;
(2)被併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併購的決議,或被併購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併購的股東大會決議;
(3)併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4)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註冊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分證明;
(5)外國投資者購買中國大陸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中國大陸境內公司增資的協定;
(6)被併購境內公司最近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成立不滿1年的企業可不要求其提供審計報告);
(7)被併購境內公司有國有資產的,應提供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及備案資料;
(8)併購後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9)併購後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10)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複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11)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12)被併購中國大陸境內公司所投資企業的情況說明;
(13)被併購中國大陸境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
(14)被併購中國大陸境內公司職工安置計畫。
5、非商業企業增加分銷經營範圍的申報資料
(1)申請表;
(2)外商投資企業關於增加分銷經營範圍的一致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3)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修改協定;
(4)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5)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複印件;
(6)外商投資企業原合同章程複印件;
(7)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三)外商投資商業領域專案審批時限
1、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時限:1個月內完成;
2、在商務部審批時限:3個月內完成。
台商營運需注意事項
三、台商在營運上的注意事項
台商投資設立外資商業企業,在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請文件之「可行性研究報告」所描述的企業經營規模,應與註冊資本金相匹配,如一味追求最低註冊資本投入,而生產、經營及發展規模與用作公司日常經營資金的註冊資本有很大的懸殊的話,公司設立之申請往往難獲批准;如僥倖通過,日後經營也會產生資金周轉不靈的困擾,故台商應予以適當注意。
一般而言,包括台商在內的外商在商業領域的經營理念、管理經驗、管理水準、品牌知名度、商業信譽,以及資金實力等諸多方面,具有中國大陸內資商業企業所不可比擬的優越性,因而在中國大陸商業領域的競爭,一般都會處於優勢地位,台商選好投資的行業及地點後,按照中國大陸主管部門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以獲取批發零售經營資格後,要著重在員工培訓、加強管理,加強與中國大陸官方主管部門的協調溝通方面,如此一來,大陸的市場才可能給台商帶來廣闊的商機與利潤。(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張士宇律師為上海永然投資諮詢公司執行顧問)。
▊隨著大陸在商業領域的全面對外開放,外資企業申請大陸批發零售的資格,已無特別限制。
▊包括台商在內的外商在商業領域諸多方面,具有中國大陸內資商業企業所不可比擬的優越性,一般都會處於優勢地位。
▊台商須對大陸台外商投資批發零售行業的相關政策及規定有所瞭解,才能為自己在大陸市場帶來廣闊的商機與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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