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世界貿易組織各協定內容摘要••••

一、商品多邊貿易協定
(一)一九九四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1.完整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除了一九四七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條文外,尚包括東京回合談判達成之有關協定、各締約成員之入會議定書、關稅減讓表、多種纖維協定(MFA)、爭端解決小組之裁決報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法規之相關條文釋義瞭解書及締約成員大會之決議、宣言等。
2.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計有以下六個釋義瞭解書: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減讓表之釋義瞭解書。
(2)第十七條有關國營貿易事業之釋義瞭解書。
(3)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有關國際收支之釋義瞭解書。
(4)第二十四條有關適用領域、邊境貿易、關稅同盟及自由貿易區之釋義瞭解書。
(5)第二十五條有關締約成員聯合行動之釋義瞭解書。
(6)第二十八條有關減讓表修正之釋義瞭解書。
3.一九四七年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計有三十八條條文,共分四篇。第一篇包括最惠國待遇原則與關稅減讓表;第二篇包括各種非關稅措施及爭端解決;第三篇則為有關GATT適用之領域效力、加入與退出等程序;第四篇為協助開發中國家發展之原則。主要規範可歸納為:
(1)最惠國待遇原則:任一會員對來自或輸往其他國家之任一產品所給予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來自或輸往所有其他會員之同類產品。

(2)國民待遇原則:任一會員之政府措施應對來自其他會員之輸入品給予與本國產品相同之待遇,諸如內地稅與其他內地規費,影響內地銷售、購買、運輸、配銷、使用之法令規章,以及在產品之混合、加工、使用上要求特定數量或比例之內地法規等。

(3)普遍廢除數量限制原則:任一會員對其他會員任一產品之輸入或輸出,除課徵關稅、內地稅或其他規費外,不得以配額、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來新設或維持數量上之限制。

(4)關稅減讓原則:任一會員之減讓表內所列特定項目之產品自其他會員輸入時,如符合該減讓表所定條件或限制,該輸入會員應不予課徵超過載於該減讓表內之承諾稅率。

(5)減少非關稅障礙原則:會員對其不屬於關稅型態之貿易措施,諸如關稅估價、輸出入手續、產地標示、國內貿易法規、數量限制措施、國營貿易事業、反傾銷稅與平衡稅及補貼等,均應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規定,以使其不具有阻礙或禁止貿易正常流通之效果。
(二)工業產品關稅減讓:

1.工業產品關稅自一九九五年開始以四年五階段降低三分之一。

2.零對零方案:廢除所有農機、啤酒、營建設備、傢俱、醫療器材、紙、藥品及烈酒(威士忌及白蘭地)、鋼鐵產品及玩具之關稅及非關稅障礙。

3.化學品一致性方案:分三類產品稅率分別降至O%、五•五%及六•五%不等。
(三)農業協定:

1.市場開放部分:

(1)關稅調降:以一九八六年或東京回合之約束稅率為計算基期,已開發國家自一九九五年元月起六年內平均削減三六%,開發中國家則於十年內平均削減二四%;單項產品均至少調降一五%。

(2)非關稅措施關稅化:須將非關稅措施透過公式予以關稅化,稅率須受約束,已開發國家六年內平均須調降三六%,開發中國家則於十年內平均削減二四%,單項產品至少調降一五%。另協定實施首年須開放該產品基期年,即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三年平均消費量三%之最低進口量,至第六年是項最低進口量應提高至五%。

(3)特別待遇:凡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所採之進口限制可維持至六年後(開發中國家則為十年後),屆時再談判尋求解決:ヾ指定之產品及其加工調製品,其中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進口量少於國內消費量之三%;ゝ自一九八六年未予是類產品出口補貼;ゞ限制措施僅適用於某些特定農產原料;々提供最低進口數量。根據規定指定產品(初級產品或其調製品)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第一年之最低進口應為國內消費量之四%,至第六年應提高至八%。對開發中國家傳統主食調適期可延長至十年,最低進口量則降為一%及四%。
2.境內支持之削減:以綜合支持措施(AMS)作為削減之衡量指標,並以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為計算基期,已開發國家六年內綜合支持措施之降幅須達基期之二十%,開發中國家十年內須達一三•三三%,惟無貿易效果之直接給付不在此限,如研究、技術指導、環保支付、低度開發地區之給付等。

3.出口補貼:計算基期為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之平均數,自一九九五年起已開發國家六年內削減出口補貼金額三六%,出口數量二一%;開發中國家十年內削減出口補貼金額二四%,出口數量一四%。

4.特別防衛措施(SSG):特別防衛措施並非自動適用,須經申請且納入減讓表中註明。當進口量超過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得課徵額外關稅。
(四)動植物檢驗檢疫(SPS)協定:

1.各國政府有權採取動植物檢驗與檢疫措施,惟僅限於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生命及健康之所需者,且任何措施在相同及類似之情況下不得恣意地或不公平地歧視任一會員。

2.鼓勵會員採用現有國際標準、準則及建議作為其檢驗及檢疫措施之基礎,惟若基於科學証據或經風險評估後,會員得維持或採用較高標準,本協定規定動植物檢驗檢疫措施之採行需先做風險評估,若出口國向進口國証明其檢驗及檢疫或其他類似措施符合進口國之合理保護程度,進口國應接受其措施。另疫區之決定應依地區之特性而認定。

3.會員應遵守透明化原則,包括法規之公佈、設立諮詢點並善盡通知之義務。
(五)紡織品與成衣協定:

1.將目前受多種纖維協定(MFA)約束之片面措施在一年內取消。受雙邊配額約束之紡織品及成衣則分十年四階段逐步回歸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規範,其逐步自由化措施分兩類:

(1)回歸GATT措施:列入特別名單產品(含毛條與紗、布、成衣、製成品),以一九九0年進口量為基準量,自第一階段(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回歸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規範之紡織品為基準量之一六%;第二階段(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為一七%;第三階段(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為一八%。

(2)放寬設限數額:仍採雙邊配額管制之項目,以一九九四年之限額數及成長率為基準,分三階段將成長率提高,以增加配額數。第一階段成長率提高一六%;第二階段提高二五%;第三階段提高二七%。所有紡織品及成衣至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全部回歸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規範。

2.各會員若因國內產業嚴重受損,對未回歸之產品在協定之期間內,可實施過渡性之防衛措施。
(六)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旨在確保技術規則或標準,以及涉及符合技術規則或標準等有關之符合性評估程序不致造成檢驗、發証程序之貿易障礙,鼓勵國家在適當之情況下採行國際標準,但未強制要求為採標準化而改變其原有標準,惟實質內容如與現有國際標準不同且可能對貿易產生影響時,則須於刊物上刊登公告,並透過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通知各會員。

(七)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TRIMS)協定:

1.要求各會員不得採行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國民待遇)及第十一條(禁止數量限制)規定之投資措施。

2.對所有不符合與貿易有關之投資協定之措施,各會員須盡通知之義務,並要求已開發國家須在二年內,開發中國家須在五年內,低度開發國家須在七年內取消上述不符措施。

(八)反傾銷協定

1.傾銷係指出口國出口貨品之價格低於其國內價格或第三國具代表性價格或依生產成本計算之推定價格,反傾銷稅之課徵除須有傾銷事實外,並應證明該傾銷行為對進口國同類產品產業造成損害及傾銷與損害兩者之關聯性。

2.反傾銷稅案件之申請,原則上須為生產同類貨品之全體製造商、或贊成申請之製造商其合計生產量占製造商總產量五十%,且不得低於國內產業總生產量二十五%。

3.出口國之傾銷差額如低於二%,或出口國輸出至進口國之數量低於進口國同類貨品總進口量之三%時,得終止案件之調查。除非確定傾銷及損害仍然存在,否則反傾銷稅應自課徵日後五年內終止(即所謂之落日條款)。

4.會員應盡通知之義務。
(六)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旨在確保技術規則或標準,以及涉及符合技術規則或標準等有關之符合性評估程序不致造成檢驗、發証程序之貿易障礙,鼓勵國家在適當之情況下採行國際標準,但未強制要求為採標準化而改變其原有標準,惟實質內容如與現有國際標準不同且可能對貿易產生影響時,則須於刊物上刊登公告,並透過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通知各會員。

(七)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TRIMS)協定:

1.要求各會員不得採行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國民待遇)及第十一條(禁止數量限制)規定之投資措施。

2.對所有不符合與貿易有關之投資協定之措施,各會員須盡通知之義務,並要求已開發國家須在二年內,開發中國家須在五年內,低度開發國家須在七年內取消上述不符措施。

(八)反傾銷協定

1.傾銷係指出口國出口貨品之價格低於其國內價格或第三國具代表性價格或依生產成本計算之推定價格,反傾銷稅之課徵除須有傾銷事實外,並應證明該傾銷行為對進口國同類產品產業造成損害及傾銷與損害兩者之關聯性。

2.反傾銷稅案件之申請,原則上須為生產同類貨品之全體製造商、或贊成申請之製造商其合計生產量占製造商總產量五十%,且不得低於國內產業總生產量二十五%。

3.出口國之傾銷差額如低於二%,或出口國輸出至進口國之數量低於進口國同類貨品總進口量之三%時,得終止案件之調查。除非確定傾銷及損害仍然存在,否則反傾銷稅應自課徵日後五年內終止(即所謂之落日條款)。

4.會員應盡通知之義務。
(九)關稅估價協定

1.貨品之關稅估價制度應力求公平、一致及中立,並避免採用獨斷或虛構之完稅價格。

2.貨品之關稅估價基礎應儘可能以交易價格為基礎,惟對進口人申報價格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持疑時,可要求進口人提供進一步說明,如仍持合理懷疑時,則可不以申報價格為估價基礎,而改依協定相關條款之規定,決定其完稅價格。

(十)裝運前檢驗(PSI)協定:

1.裝運前檢驗通常是開發中國家為維護其財政金融利益及彌補其行政基礎結構之不足,而委託私人公証公司於出口國對出口貨品進行品質、價格、數量、關稅分類及估價等檢查及檢驗作業之措施。

2.本協定旨在規範採用裝運前檢驗之會員,於委託執行裝運前檢驗時應符合不歧視、透明化、保護商業機密及避免不合理延遲等規範要求。並設置獨立之審查程序,以解決出口商與檢驗機構之爭端。
(十一)原產地規則協定:

1.原產地規範係為認定貨品原產地時,所採行之法規及行政命令。

2.貨品之原產地可為貨品之完全生產或造成實質轉型之國家;實質轉型可依:

(1)造成稅則號列改變,或

(2)附加價值率達某百分比,或

(3)完成重要製程等基準予以認定。

3.技術委員會將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三年內完成各成員原產地規範之調合工作。

(十二)輸入許可發證程序協定:

1.目的在於強調進口簽証程序不應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原則,並應以可預見及透明化方式執行。

2.任何有關輸入許可程序規定或其修正、例外及解除應於生效日前廿一日內公告,受理申請機構不得多於三個。

3.發證程序可分兩類:

(1)自動輸入許可:在任何情況下均予以核准之制度;申請者符合進口國之法律規定,且於任何工作天提出申請,則應於收件後十個工作天內核准。

(2)非自動輸入許可:不屬自動許可程序者即屬之,例如為執行數量限制或其他目的,惟核准及分配許可證之基礎均應充分揭示。另應於收件後卅天內完成審查,如併案審查亦應於六十天內完成。
(十三)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1.補貼分三類:

(1)禁止性補貼:即以出口實績或使用本國產品優於進口產品為前提,而給予之補貼。此類補貼係絕對禁止,各會員應立即廢除。若依據爭端解決體裁定為禁止性之補貼,而又未在特定時間內廢止,則申訴國可採取反制措施。

(2)可對抗補貼:當會員採用補貼措施而使其他會員之產業造成損害,或嚴重侵害另一會員利益時,受不利影響之會員得採救濟措施加以對抗。所謂嚴重侵害係指對一產品從價計算之總補貼超過其價格的五%或彌補產業營業虧損之補貼或政府債務之免除。

(3)不可對抗補貼:包含不具特定性之補貼,或雖具特定性但屬於對工業研究之補貼不超過七十五%、競爭前發展活動之補助不超過五十%、或對落後地區補助,或現存設備因應新的環保規範而增加之特種補助者。若有會員認為已造成其產業嚴重不利影響時,可提出建議書以協調解決。

2.當出口國以補貼方式輸出貨品,進口國得採行平衡措施。調查程序可由主管機關主動調查,或由產業或其代表提出申請,支持進行調查業者之合計生產量原則上須不低於有表示意見之同類貨品總產量五十%,但絕對不得低於國內產業總產量二五%。當從價計算之補貼金額低於產品價格一%或未查覺有損害時,則應終止調查。而除非特殊情況,所有調查均應於一年內完成,至遲亦不得超過十八個月。一般而言,平衡稅應於課徵日後五年內終止。

3.所有會員應於三年內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規範。
(十四)防衛措施協定:

1.當貨品之進口量較國內產量有絕對或相對增加,導致進口國之特定產業或經濟部門有遭受損害之虞時,得於一特定時間內採行防衛措施。而各國應使其國內產業在設定時間內進行調整。

2.調查終結前,若認定損害嚴重時,可先採臨時性防衛措施(不得超過二OO天);最終之防衛措施則可包括數量限制。受限產品若為開發中國家之出口產品且其進口佔有率未逾三%,則不得適用防衛措施。

3.防衛措施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年,至多延長至八年。防衛措施屆期後不得再度採行,若須採行則至少相距二年。惟防衛措施首次採行日後五年內未對相同產品採行逾兩次時,得在一年後,可再度採行實施期間不逾一百八十天之防衛措施。

4.本協定並禁止所有新的灰色領域措施(如自動設限協定)之採行,同時並為原有的是類措施設定一日落條款,即類似措施必須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後四年內完全廢止,時間亦不得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卅一日。

5.所有現存依一九四七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所採取之防衛措施應於執行日起八年內或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後五年完全廢止(以後到期者為限)。
二、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

(一)服務貿易提供服務之方式可分為四類:(1)跨國提供服務;(2)國外消費服務;(3)商業據點呈現;(4)自然人呈現。

(二)服務貿易總協定主要由本身條文、附則、承諾表等三部分組成:

1.服務貿易總協定條文:說明服務貿易原則上應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各有關法規應符合透明化及公平性之要求,惟如屬區域性經濟整合協定或基於公共道德或國防安全則可排除服務貿易總協定之適用。另服務貿易總協定允許會員對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豁免或採取保留措施,各類豁免每五年應檢討乙次且一般限用十年,由於各國國內法規、非邊境措施對服務業貿易有極大之影響,故亦規定所有規定之執行必須以一種合理、非強制性之方式管理。

2.服務貿易總協定附則:為克服不同性質之服務業別適用同一服務貿易總協定之困難,特別以附則之方式另行規範性質特殊之服務業別,惟附則之持別規定未予規範之處,則仍須適用服務貿易總協定之規範。服務業別附則包括最惠國待遇適用之豁免、提供服務之自然人移動、金融(二項)、電信、基本電信談判、空運及海運等八項。

3.承諾表:由於各國服務業發展程度不同,要求齊頭式開放各國服務業市場恐對一國經濟自主權產生重大影響,故GATS將市場開放及國民待遇兩原則列為特別承諾,期望透過各國承諾與談判之方式逐步自由化。承諾表即為會員載明其對各類服務業在市場開放及國民待遇方面之限制或條件。
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基本精神為國民待遇暨最惠國待遇。

(二)智慧財產權之各項權利範圍包括:著作權、商標、地理標示、工業設計(保護期限為十年)、專利(必須遵守巴黎公約之條款,二十年保護期限)、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遵守一九八九年五月在華府簽署之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保護期間至少十年)、營業秘密等。

(三)要求各國強化執行保護之程序。

(四)已開發國家有一年之調適期,開發中國家有五年之調適期,而低度開發國家則有十一年。
四、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

爭端解決程序可分為六個階段:

(一)雙邊諮商:爭端解決程序的第一步在進行雙邊諮商,被告國應在原告國提出諮商要求的十日內予以回應、三十日內進行諮商、以及於六十日內試圖達成協議。否則原告國得逕要求成立個案審議小組。

(二)斡旋、調解及調停:在爭訟程序之外,爭端當事國亦得隨時進行斡旋、調解及調停等管道,或請求秘書長出面協助。

(三)個案審議小組:要求成立審議小組的提案,至少應於第二次列入爭端解決機構會議議程時通過成立。個案審議小組原則上由三名成員組成,該等成員應自爭端解決機構所通過的儲備名單中選任,且不得為爭端當事國的國民。審議小組應在六個月內完成其審議工作,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而在緊急個案中,其審議期間應縮短為三個月。

(四)小組報告之通過:審議小組應將審議結果製作審議報告,並送交爭端解決機構通過;除非有「共識決」一致反對,否則該機構至少應於收到該報告後六十日內通過之。惟爭端當事國若對該報告之法律認定不服者,得於收到該報告後六十日內向上訴庭提起上訴。

(五)上訴程序:小組審議報告經上訴後,應由上訴庭七位上訴法官中隨機指定三位成員審理該案,並於六十日內完成報告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該上訴報告應送交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如前項所述,且爭端當事國應無條件接受之。

(六)監督與執行:個案審議小組或上訴庭之報告及裁決經通過後,敗訴之被告國應表明接受與執行該裁決之意願;若確有困難而無法立即遵守時,則可要求一合理的緩衝期間。爭端解決機構將長期監督其執行情形,直到該案確實執行完畢。若被告國未能如期執行,則爭端解決機構應授權原告國進行合法的報復。
五、貿易政策檢討機制

(一)本協定確定一九七九年所設立之貿易政策檢討機制,由世界貿易組織下所屬之貿易政策檢討體對所有會員之貿易政策及措施作定期檢查,以促使各會員之貿易決策能更加透明化。

(二)檢討頻率依最近代表期間內各會員貿易量占全球之比率而定。排名前四名之貿易實體(歐聯視為一個)每二年檢討乙次;次十六名每四年檢討乙次;至於其他會員,除低度開發國家會員可訂一較長之期間外,每六年檢討乙次。

六、複邊貿易協定

(一)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針對民用航空器之製造及貿易,提供一自由及公平貿易基礎。要求各簽署成員消除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引擎及零組件交易絕大部分之關稅與規費,並限制政府對航太工業之補貼,同時儘可能降低或消除扭曲貿易之措施。

(二)政府採購協定:

1.列於本協定各簽署會員之採購機構清單上之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凡財物採購、營繕工程及服務,其採購達門檻金額以上者,皆須遵守國民待遇及透明化原則,並禁止採用補償措施。

2.各簽署會員之門檻金額,在產品及服務採購方面,中央政府為十三萬SDR,地方政府及公營事業則分別為二十萬SDR及四十萬SDR;至於營繕工程方面,不論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公營事業,則大多皆為五百萬SDR。(註:一單位特別提款權(SDR)約新台幣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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