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貳章、農業議題

一、WTO農業規範要點
(一)市場開放部分:

關稅調降:
以一九八六年舉行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時之稅率為計算基期,已開發國家執行期自一九九五年至二○○○年,六年內調降平均關稅三六%;開發中國家則於一九九五年至二○○四年十年內平均調降二4%;單項產品均至少調降一五%。
非關稅措施關稅化:須將非關稅措施透過公式予以關稅化,稅率須受約束,已開發國家六年內平均須調降三六%,開發中國家則於十年內平均調降二4%,單項產品至少調降一五%。另協定實施首年須採低關稅開放該產品基期年(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三年平均)國內消費量三%作為最低進口量,第六年是項最低進口量應提高至五%。
特別處理:
非關稅措施農產品凡符合下列條件者,可依農業協定附錄五規定暫緩實施關稅化措施,其所採之限量進口制度可維持至六年後(開發中國家則為十年後),屆時再談判尋求解決:

(1)指定之產品及其加工調製品,其中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進口量少於國內消費量之三%;
(2)自一九八六年起該類產品未實施出口補貼;(3)限制措施僅適用於某些特定農產原料;
(4)提供最低進口數量。根據規定指定產品(初級產品或其調製品)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第一年之最低進口應為國內消費量之4%,至第六年應提高至八%。對開發中國家傳統主食調適期可延長至十年,最低進口量則降為一%及4%。

(二)境內支持之削減:
以綜合支持措施(AMS)作為削減之衡量指標,並以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為計算基期,已開發國家六年內綜合支持措施之降幅須達基期之二十%,開發中國家十年內須達一三•三三%,惟無貿易效果之直接給付不在此限,如研究、技術指導、環保支付、低度開發地區之給付等。
(三)出口補貼:
計算基期為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之平均數,自一九九五年起已開發國家六年內削減出口補貼金額三六%,出口數量二一%;開發中國家十年內削減出口補貼金額二4%,出口數量一4%。如一九九0至一九九五年間出口補貼額度較基期為高時,則可彈性以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作為計算基期。
(四)特別防衛措施(SSG):
特別防衛措施並非自動適用,須經申請且納入減讓表中註明。當進口量超過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得課徵額外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