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參章、服務業議題

一、WTO規範要點


  在WTO架構下,有關國際間服務業之貿易,係由「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簡稱GATS)規範。GATS有關服務業貿易基本原則之規定,要點如下:
(一)最惠國待遇原則:對於GATS所涵蓋之措施,各會員應立即且無條件地對來自其他會員之服務或服務業者提供不低於該會員給予其他國家相同服務或服務業者之待遇。例如:我國對甲國(不論其為WTO會員與否)開放某服務業市場,則我國必須立即且無條件地也對其他WTO會員開放此一服務業市場。
(二)公開化原則:各國各項與GATS運作相關之措施,必須公開化。為確保透明化及公開化,GATS明文規定某些項目必須通知服務業貿易理事會或WTO其他相關單位。每一會員在WTO成立之後兩年內必須設立一查詢單位,負責通知的工作並且解答各國對該會員服務業相關措施之疑問。
(三)國民待遇原則:對已承諾開放之行業,除承諾時所附加之條件或限制外,就有關影響服務供給之所有措施,會員應給予其他會員之服務業者或服務供給者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相同服務業者或服務供給者之待遇。亦即對外國人及本國人必須一視同仁。
(四)漸進式自由化原則:由於每個會員的經濟發展及服務業自由化程度不同,GATS並未要求每個會員對服務業做出相同程度之市場開放,但是將定期檢討各會員服務業之開放程度,以確保服務業貿易朝向自由化的目標發展。
有關服務業貿易之方式,GATS將其區分為下列四種型態:

(一)跨國提供服務:服務提供者自一會員境內向其他會員境內之消費者提供服務。

(二)國外消費: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在其境內,對進入其境內之其他會員之消費者提供服務。

(三)商業據點呈現:一會員之服務業者在其他會員境內以設立商業據點方式提供服務。

(四)自然人呈現:一會員之服務業者在其他會員境內以自然人(個人)身份提供服務。
  除上述有關服務業貿易之基本原則及方式外,GATS亦規定所有會員均須就其服務業之市場開放,提出服務業承諾表,經相互諮商定案後,成為各會員應履行之義務。此外,依WTO設立協定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所有會員均應使其國內法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一致。
  烏拉圭回合於一九九三年年底達成協議時,由於尚有部分行業之市場開放未能完成談判,且若干規範服務貿易之技術性問題須進一步研訂。故在GATS條文,以及服務業貿易理事會之決議中,除明定將於二OOO年進行服務業全面性之多邊回合談判外,亦明列須組成工作小組繼續談判之項目,包括自然人移動、基本電信服務業、金融服務業、海運服務業、專業服務業及GATS規則等。其中自然人移動談判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完成,且隨即另成立特定承諾委員會,就各會員承諾表進行檢討,並就二OOO年之多邊回合談判預作準備;基本電信服務業及金融服務業之談判,分別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及十二月達成協議;海運服務業未能如期於一九九六年六月達成協議,目前已暫停談判,但決議將於二OOO年恢復談判;至於專業服務業及GATS規則工作小組之研討工作則持續進行中。
  我既申請加入WTO,則必須遵守GATS之規範,與各會員諮商我國服務業市場開放問題,並依據GATS之規定,以及與各會員就市場開放之諮商結果,修正國內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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