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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規範要點 | 二、談判之重點 | |
三、產業影響評估 | 四、政府因應措施 | |
一、WTO規範要點 (一)著作權: 會員必須遵守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規定(除第六條之二有關著作人格權外)。 電腦程式均應予伯恩公約所規定之文學著作保護。 電腦程式及電影著作之出租權。 著作之保護期間為自授權公開發表之年底起算至少五十年。 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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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標:
會員必須遵守一九六七年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巴黎公約有關規定。 界定何種標識可構成商標。 會員得以商標使用作為商標註冊之要件﹐但商標之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提出申請之要件。 商標專用權人應享有專用權﹐以阻止他人未獲其同意﹐於商業交易中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其使用有致混淆之虞者。 會員應提供著名標章額外之保護。 商標若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使用﹐得構成撤銷其註冊之原因。 保護期間不得少於七年﹐且可無限次延展註冊。 由各會員規定授權與移轉之要件﹐惟不得制定商標之強制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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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地標示:
防止設計或展示商品時,使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系爭商品產自非其實際產地之其他產地並致誤認該商品產地者。 防止構成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一所稱不公平競爭之任何使用行為。 商標與其商品原產地之產地標示結合或構成,將造成公眾誤認其實際產地者,不准此等商標之註冊或評定其註冊無效。 防止非產自該產地之酒類或烈酒使用系爭之產地標示。 酒類或烈酒之商標包括該等商品產地之產地標示或以地理標示構成者,不准該商標之註冊或評定其註冊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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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業設計:
保護期間至少十年。 工業設計所有權人有權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基於商業目的而製造、販賣、或進口附有其設計或近似之設計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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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利法:
會員必須遵守一九六七年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巴黎公約有關規定。 提供包括產品發明及製程發明之保護﹐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少二十年。 會員得基於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之必要﹐而禁止某類發明之商業性利用並不給予專利。不予專利保護之客體包括: (1)對人類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及手術方法。 (2)微生物以外之植物與動物。 (3)除生物及微生物方法外之動物、植物產品的主要生物育成方法。 以專利法或單獨立法或二者組合之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之保護。 未經權利人授權之政府特許實施之要件亦予詳細規定。 來自於製法專利之權利得及於其方法直接製成之產品。 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中,若該專為製法專利時,司法機關有權要求被告舉證係以不同製法取得與專利方法所製相同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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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TRIPS協定要求會員需遵照一九八九年所制定之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並包括下列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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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經公開資料之保護:
依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及防止不公平競爭,自然人及法人對持有具機密性、有商業價值、且經合理步驟保持秘密性之資料,應有防止被洩露或遭他人以有違商業誠信方式取得或使用之可能。 為核准新化學原料之醫藥品或農藥品上市,而要求提供業經相當努力完成且尚未公布之測試或其他相關資料,應防止該項資料被不公平的使用於商業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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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與契約授權有關之反競爭行為之防制: 任何會員得在其國內相關之法律與規章中,採行與本協定其他條款不相抵觸之適當方法,以防止或管制此等授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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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談判之重點: 承諾我國於加入時即施行TRIPS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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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業影響評估: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架構不僅包括傳統領域之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尚包含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目前我國已依TRIPS規範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分別制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對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亦作修正以符合TRIPS規定。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因應,TRIPS而修正,對我產業之影響分述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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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利: 基於早期國內產業技術較為落後,故對專利保護並不重視,近幾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國人日益重視研究發展,擁有的智慧財產權日多,已體認到需加強專利保護,始能鼓勵創新,因而八十三年對專利法作大幅度的修正,現為申請加入WTO,再次依據TRIPS,對我國專利法部分條文作修正以完全符合國際規範。保護專利,雖然國內產業在使用他人新技術時必須支付權利金,但整體而言,因專利受到保護,將可鼓勵國人發明及吸引國外的技術及資金輸入,有利於提昇我國產業水準,因我國工業持續發展,技術水準已可與先進國家競爭,專利法之修正,對既有產業之發展應有正面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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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標: 由於國內經濟長久發展﹐工商業已相當現代化,因而規範商業行為之商標法大多符合國際潮流。八十二年僅就商標未使用應予撤銷之期限將二年修正為三年﹐使商標專用權人採用商標之彈性空間增大,本次商標法為因應我國申請加入WTO,配合TRIPS修正之幅度較小,對我國業界並無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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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權: 目前我國國際著作權互惠關係相當有限(僅美、英、瑞士、香港四個全面性互惠;西班牙、韓國二個部分性互惠),國人及產業界只有於利用上述有互惠國家(地區)人民之著作時,始須獲得權利人之同意,至於其他國家人民著作,原則上,並不須徵得同意。相對的,我國人之著作,亦原則上僅於上述國家(地區)內獲得保護。此一國際互惠關係有限之情況,不僅有損我國際形象,從經濟層面之考量,亦導致我國著作之經濟利益無法於其他國家獲得確保與實現之不利益結果。而未來我國加入WTO以後,依據「最惠國待遇原則」,必須給予所有WTO會員(預估可達一百三、四十個)著作權互惠保護。易言之,全面性之著作權互惠時代將隨我國加入WTO而來臨。此一重大環境之變更對於國人原有利用外國人著作之習慣、產業之運作模式及成本結構等,均將產生鉅大之衝擊,必須加以重視及調適。從積極面而言,如我國能調適得宜,順利過渡,以我國人之聰明才智及創造力,應可在國際著作權領域取得競爭優勢,在所有WTO會員內獲得經濟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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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智慧財產權濫用之防制: 智慧財產權的行使,原即一限制競爭行為,因法律所賦予智慧財產權人者,係一法定之專用權,屬競爭法之例外。然此並不意味競爭法完全棄守智慧財產權領域。智慧財產權人有濫用其專用權之情形時,仍應由競爭法介入處理。相較於工業先進國家,我國許多產業目前仍仰賴技術輸入,因此專利授權對我國產業界便具有極重要之意義。特別是透過專利授權契約以取得先進之技術,乃是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提升之重要管道。惟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成立以來,在審理數件美國業者涉有濫用其專利授權情形之案件時,多查知專利授權人有為國際價格差別待遇,包裹授權、不當收取逾期權利金、強迫授權、未明示專利範圍內容等濫用專利權及影響競爭秩序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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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亦有多起對於法院未審結或尚未取得明確證據而為之濫發專利權侵權敬告信函,從而影響市場正當交易秩序。透過公平交易法之介入處理,當可有效遏止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於擴大保護外商智慧財產權之際,平衡國內廠商利益。 | ||
四、政府因應措施 (一)專利: 本次專利法修正案係為加強專利保護以達到國際水準,國內業界可能在使用他人新技術時需支付權利金,但整體而言,應有利引進新技術及資本,提昇國內產業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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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標: 本次商標法修正案﹐諸如擴大優先權適用之國家﹐商標顯著性意義之補充等﹐皆係因應國際趨勢而為之修正﹐對我並無負面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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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權: 為達成加入WTO之目標,協助國人及產業界順利過渡加入WTO之衝擊,享受加入WTO之利益,新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元月廿一日修正公布,除於著作權法修正過程充分考量我國現況,在TRIPS所允許之範圍內採最有利之修正外,並採取以下之因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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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國人及產業界建立「使用者付費」之正確觀念: 未來加入WTO後,全方位、全球性之互惠時代將告來臨,我全體國人及產業必須順應此潮流,從個人觀念及產業經營理念上根本建立「使用者付費」、「授權利用」之正確觀念。為協助國人及產業界儘早建立此等正確觀念,除全力配合經濟部主導之WTO入會案各項宣導工作外,更將之列為內政部著作權法令宣導業務中之重點工作,透過各項著作權法令宣導活動,例如校園、企業宣導列車、各項記者會、座談會、全省巡迴講座、有獎徵答、全國資訊月、廠商支持著作權活動,全力長期向全國國民及相關企業、廠商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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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著作權仲介團體健全運作: 加入WTO後,面對全球性之互惠關係,必須輔以健全運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發揮中介、橋樑之功能,代理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收取、分配使用報酬,一方面使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獲得實現,他方面提供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故健全運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於著作權整體環境之改善、著作權供需市場之形成,至為重要。(「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業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施行,將依該條例之規定,積極輔導、監督著作權仲介團體,使前述「使用者付費」、「授權利用」得以全面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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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實國際著作權法制及實務之研究: 隨科技發展,「著作權無國界」早為各國所共識,未來加入WTO後,就法制研究面言,單以國內著作權法制為範疇已不足夠,亦應隨之擴展至國際。有鑒於此,已於近年分別進行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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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智慧財產權濫用之防制
加強宣導,廣植公平競爭理念: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必須奠基於公平合理的競爭規則與環境,以維護市場正常運作。而公平交易制度的建立,則是要透過自由市場經濟秩序之建立,以保護並鼓勵事業之努力與研發創新。未來仍將持續進行各項宣導計畫,俾協助業者知法而守法,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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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生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訂頒「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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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專利授權案件適用準則」: 為審理專利授權行為影響市場競爭秩序案件,提供透明化之審理方式,俾應專利權人及被授權人參酌,以避免妨害交易秩序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未來將研擬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專利授權案件適用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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