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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政府採購協定規範要點 | ||
二、談判之重點 | ||
三、產業影響評估 | ||
四、政府因應措施 | ||
一、WTO政府採購協定規範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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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協定之架構包括兩大部分:第一大部分為協定條文本身,第二大部分則為各簽署國依據本協定所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清單及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刊物清單。 | ||
政府採購協定之第一大部分,包括序文及二十四條條文,其主要內容為: | ||
(一)適用機關與適用採購案之性質及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各簽署國所承諾開放之中央政府機關、中央以下次一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其他由政府控制或影響之機關所辦理之工程、產品及服務採購案,但以此等案件之預估契約金額達到各該簽署國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以上者為限。以租賃、租購方式辦理者,亦包括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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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民待遇與不歧視原則: 各簽署國對待其他簽署國之產品與服務(含工程服務),及提供此等標的之其他簽署國廠商,不得較對待其本國者為差,亦不得對不同簽署國者,施予差別待遇。對於簽署國境內之廠商,不能以其外資參與程度之多寡,或其供應標的究係產自那個簽署國,而施予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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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簽署國應遵循之採購作業規定: 本協定對於招標、決標之過程,以及此一過程所應適用之廠商申訴制度,均訂有詳細規定,譬如招標公告之內容、等標期之長短、招標規格、廠商資格、招標方式、原產地之認定等。各簽署國適用本協定之機關,於辦理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案時,其所依循之任何採購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不得違反本協定之規定。如果這些機關限定某些不適用本協定之機構,必須依照一定之規定辦理採購,則此等採購仍應符合國民待遇與不歧視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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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與國間之爭端解決: 簽署國如認為其他簽署國未履行本協定之義務,以致其利益受損時,可與該國政府交涉,並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所設置之爭端解決機構。後者可成立裁決小組,依一定程序、期限審理後,作成建議或判斷,並授予當事國於他方未採取改正措施時,予以相對報復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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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簽署國提供資訊之義務: 簽署國應於指定之刊物,刊登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律、規定、司法判決、行政命令、作業程序,並向本協定之政府採購委員會,依一定項目逐年提報年度採購統計資料。簽署國並得向其他簽署國索取與本協定有關之採購案件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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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外情況: 為維護國家基本安全,而辦理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採購,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密切關連之採購,得不適用本協定、不揭露採購案資訊。如基於維護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人民與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智慧財產權、保障殘障組織、慈善機構或服刑人之製品或服務之需要,亦可採取有別於本協定之必要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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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簽署國間之相互排除適用: 一簽署國如不同意對特定之其他簽署國相互適用本協定,可於加入當時聲明之。簽署國之間如不認為對方所開放之市場符合互惠原則,而不擬就特定範圍之採購案相互適用本協定,亦可於其加入本協定之條件內予以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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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協定之第二大部分,為各簽署國依據本協定所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清單及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刊物清單,統稱為本協定之附錄。承諾開放市場清單之主要內容為: | ||
(一)開放機關清單: 具體列明適用本協定之中央政府機關名單,中央以下之次一級地方政府機關名單,及其他由政府控制或影響之機關名單(例如公營事業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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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門檻金額: 依各國相互談判議定者為準,但就一般簽署國而言,中央政府機關之產品與服務案件,為十三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中央以下之次一級地方政府機關之產品與服務案件,為二十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七百萬元);其他由政府控制或影響之機關之產品與服務案件,為四十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以上各機關之工程案件,為五百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各國談判時,雖共同以國際貨幣基金制定之帳面幣值單位﹁特別提款權﹂為基準,但在國內實際執行時,均會換算為各自之本國貨幣,並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委員會。換算後以本國貨幣表示之門檻金額,各國同意每兩年檢討調整一次。(目前我國係以SDR1=NTD36為換算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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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工程及服務項目清單: 由於工程及服務之開放項目,係屬本協定新增之開放範圍,且涉及各國在世界貿易組織服務業貿易總協定架構下有不同程度之開放,故由各簽署國依諮商結果具體列明其所開放之工程及服務項目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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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談判之重點: 在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談判過程之中,政府採購始終是一個被對手國所關切之重要議題之一。美國、加拿大、歐聯、瑞士、北歐三國、日本、韓國等國,都以我國必須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作為支持我國入會之條件之一。其所以如此,除了我國現有政府採購制度與此一國際協定之規定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外,主要還是我國政府採購市場之規模,頗受各國重視所致。以美國為例,美國政府即認為我國政府採購制度存有排拒外國廠商、採購資訊不夠透明、公開招標之法定門檻金額過高、給予廠商準備投標文件的時間過短、招標條件妨礙競爭、缺乏廠商申訴制度等現象,阻礙國際貿易之發展,與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不符,需要調整。美國政府並曾引述我國媒體之報導,宣稱我國各機關一年採購總額,達到二百億美元,以強調我國政府採購市場之重要性。 我國在顧及保護國內產業之前提下,自民國八十二年初開始進行入會諮商談判後,即一再拒絕或拖延承諾簽署此一協定。但最後在入會為重之考量下,為了獲取談判對手國之支持,終於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向關貿總協(世界貿易組織之前身)表達願意協商簽署新版政府採購協定之立場,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正式提出擬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初始承諾清單,開始與相關國家進行諮商談判。 初始承諾清單之內容,依據該協定之規定,包括五個附件,臚列適用機關名單、適用門檻金額、適用之服務及工程採購案範圍等。諮商對手國對於我國原先提出之清單,並不滿意,一再要求比照大多數簽署國之模式,擴大開放範圍。案經與諮商對手國歷經近三年之諮商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底為止,我國業與美國及瑞士達成協議。目前我方清單內容如下: ◎附件一: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中央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局、處、署。門檻金額,產品與服務案件為十三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工程案件為五百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 ◎附件二: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省、市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門檻金額,產品與服務案為二十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七百萬元),工程案第一年為一千五百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五億四千萬元),第二年為一千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三億六千萬元),第三年開始與中央機關之金額相同。 ◎附件三: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其他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台電、中油、台糖、台肥、台鹽、中信局、省自來水、台鐵、榮民總醫院、國立院校、中華電信等。門檻金額,產品與服務案件為四十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一千四萬元),工程案件則與省、市機關分年調降之模式相同。 ◎附件四: 列明我國在服務業貿易總協定之開放範圍下,承諾適用本協定之服務項目,包括都市規劃及景觀建築術、資料處理、辦公室設備及電腦之維修、電腦相關服務、租賃、廣告、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管理顧問等。 ◎附件五: 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工程項目。我國係比照各簽署國之模式,聲明以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第五十一章所標示之土木、建築工程項目為準。 ◎附註事項: 列明我國對承諾清單之保留條件。這些保留條件,大體上係基於談判策略、工業政策、補充解釋之目的。譬如,基於互惠原則對其他簽署國開放;涉及轉售目的之採購,不適用本協定;基於工業保護目的列出保留項目;基於採購制度之轉換要求保有一年之調適期。諮商對手國認為我方所開列之電力及運輸保留項目過多,要求刪減。 前述開放政府採購市場承諾清單所代表之潛在市場規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分別針對納入清單之各機關於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會計年度內所辦理之採購案,進行普查。初步結果顯示,在承諾開放市場門檻金額以上者,平均一年約有六十億美元左右(匯率以USD1=NTD33換算),約為此等機關每年總採購額之百分之五十六。但全體諮商對手國對我開放之潛在政府採購市場規模,據相關簽署國估計,總額約在每年二千億美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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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業影響評估 本協定既以促成簽署國間彼此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為其主要目的,我國產業目前在國內政府採購市場所受到之保護,以及在國外政府採購市場所遭遇之不公平待遇,將隨著本協定之簽署而會有所改變。其所帶來之影響,利與不利皆有,但並無絕對之利或絕對之不利,端看國內廠商如何因應、利用。即使是正面有利之影響,若國內廠商不去利用,效果無法顯現;即使是負面不利之影響,若國內廠商妥為因應,亦可予以克服。這些可能的影響,以下列幾項最具代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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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打開外國政府採購市場: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國家,皆對其他未簽署國之產品、服務及廠商,採取歧視或排拒措施,以致我國廠商無法參與彼等政府採購案之競標,甚至欲作為外國廠商之下游供應者或下包協力廠商時亦受到限制。簽署本協定之後,我國產品、服務及廠商,將得以順利參與其他簽署國依據本協定所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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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入外來競爭: 簽署本協定之後,外國之產品、服務及廠商是否會大舉進入我國政府採購市場,主要係以採購案之金額是否夠大、是否具有足夠之利潤誘因、我國廠商競爭力是否夠強而定。由於產品在國際間之移動性較少障礙,故容易進入我國市場,參與競標。但服務及工程案,則涉及人員、機具之國際間移動,或須仰賴我國下包廠商之協助,故外商參與此等案件有其先天上之障礙。即便如此,只要我國潛在之市場有利可圖,外國競爭者甚至有可能以來華投資設立據點,或與我國廠商合作之型態出現。 外來競爭者之加入,固然不利於我國廠商在現有國內市場之地位,但對於刺激我國廠商提昇競爭力,引入新觀念、新技術、新工法、健全之管理制度,卻有其正面功效。不具競爭力之廠商,將逐漸喪失原先享有之政府採購市場。 就實際情形而言,依據中華經濟研究院分析東京回合舊版政府採購協定簽署國之統計結果顯示,採購金額排名前十大之簽署國,彼等中央機關所採購之產品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仍係由本國供應源得標,顯見簽署舊版協定對本國產業之衝擊,尚屬有限。至於新版協定將適用範圍擴大至工程及服務採購案後之影響程度,目前尚無統計資料可供評估。不過,外商參與我政府採購市場之方式,在我國大幅解除外商來華投資之各種限制後,外商可透過其於我國投資成立之分支機構直接參與,與本土廠商無異,所造成之影響實已非單純分析外商直接投標之情形即足以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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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減少對國內廠商之保護: 本協定簽署國之中,屬於已開發國家者,依規定不得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案採取保護國內廠商之措施,包括以補償交易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或作為決標之要件。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妨礙競爭,以回歸國際貿易所依循之比較利益原則。由於我國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已逾一萬美元,超過國際間一般以一萬美元作為認定已開發國家之標準,故諮商對手國頗不同意我國繼續實施此等保護措施。準此,我國機關目前依據國產化政策及工業合作方案,對政府採購案所採取之保護國內廠商措施,譬如規定外國得標廠商將製造或組裝技術移轉予我國廠商、規定廠商使用一定比率或一定項目之我國產品、規定在我國組裝成品、規定國內有產製或有承攬能力時優先採用國產品或選擇國內廠商、或規定國外廠商必須與國內廠商共同投標(聯合承攬),都將因違反本協定之規定而無法任意施行於適用本協定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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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本協定之後,其他國家對我國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規模,每年約在二千億美元以上。此一原本對我國封閉之龐大海外市場,將成為我國廠商拓展商機之另一全新領域。目前國內發展程度較佳、競爭能力較強之產業,譬如電腦、電機工業,將有可能因此獲利。我國廠商如欲開拓此一海外市場,宜掌握參與外國政府採購市場之下列幾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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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在我國所面臨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方面,由於保護政策之故,我國部分產業在此一市場,過去較少遭遇來自國外之競爭。這些國內產業之中,有些產業之廠商彼此間已具有相當之競爭性,應無懼於來自國外之競爭;至於目前競爭程度不足,較依賴政策保護之國內廠商,則應儘速檢討、調整其在價格、品質等方面之競爭力及經營策略,以應付外來之競爭。如果我國市場有足夠之吸引力,外商藉著來華投資或與國內廠商合作之方式,即可直接進入我國政府採購市場,國內廠商應有此一體認。因此,相關廠商宜考慮強化組織體質,改變經營策略,提升競爭力,加強與國內廠商間之橫向或縱向聯繫或與外商合作,以穩固其在現有市場之地位。 | ||
四、政府因應措施 世貿組織會員國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目的,旨在相互開放彼此之政府採購市場,平等對待其他簽署國之廠商,共同遵循一定之採購程序,公開採購資訊,建立廠商申訴制度,並作為簽署國之間相互溝通、諮商之管道。由於我國現行政府採購制度,與本協定之規定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因此未來簽署此一協定後,勢必要改變現有運作方式,並進而對整個政府採購制度產生深遠的影響,這其中又以下列各項最具代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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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採購制度健全化: 本協定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明確區分各種方式所應遵循之程序與條件。其自訂定技術規格與廠商資格、刊登招標公告、以不公告招標方式辦理之條件、投標期限、投標、開標、審標、協商,以迄評選得標廠商、公告決標結果、處理廠商申訴,皆有明確之基本規定。相對於這些規定,我國現有制度或尚無類似措施,或與之有異,或未見統一。未來依此規定辦理後,各機關之採購作業,將趨於一致,且更臻健全,達到歐、美、加等先進國家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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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採購資訊透明化: 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必須將一定內容之招標與決標公告,刊登於預先指定之媒體,昭告有興趣之廠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雖不必刊登招標公告,卻仍要刊登決標公告,並說明以此方式辦理之理由,接受公評,避免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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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標期限合理化: 適用本協定之案件,採購機關所訂定之截止接受投標期限,應考慮廠商準備應標所需時間,且至少須達到本協定對於等標期所規定之下限天數,使廠商有充裕之時間投標。此舉對於促進競爭,及促使採購機關確實規劃作業進度,均有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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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標評選多元化: 本協定允許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標示以合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為其評選方法,並可於評選過程加入協商程序以評選得標廠商,使得整個決標評選制度,趨於多元。只要於招標文件預先敘明,採購機關即不必再以合格最低標為唯一選擇對象,評選過程亦不必一定要拘泥於招標文件之原始規定及投標文件之原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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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政府採購目的單純化: 我國現行政府採購實務之運作,往往須配合經貿政策。這些政策,譬如對特定國家之進口限制、對採購國產品之指令、對建立本土化工業之要求,使得原本目的單純之採購案,變為複雜。採購成本、採購時效及競標機制,因而受到扭曲。未來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將無法再成為配合經貿政策之工具,而須回歸到採購機關原始需求之單純目的。政策鬆綁的結果,供應來源增多,競爭加劇,採購機關選擇之機會增加,政府支出亦可相對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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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廠商申訴制度化: 我國現行採購制度,對於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採購機關間之互動過程,並無法定之廠商申訴制度,以致廠商如認為招標條件不合理、審標不公,或對決標結果有異議時,往往投訴無門。依照本協定之規定,各簽署國都須為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建立一定程序之廠商申訴制度,俾廠商遇有採購機關違反本協定之規定,致有損其利益時,得以向法院或獨立審議機關申訴。我國因此將在相關機關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廠商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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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政府採購作業複雜化:本協定對招標至決標之各個環結,有相當基本之規定。整個貫穿起來的結果,使得適用本協定之案件所面臨之採購作業,比現行作業要來得複雜,且不能稍有差錯,否則即有可能遭致廠商申訴或外國政府交涉,甚至提交世界貿易組織所設置之爭端解決機構裁決。因此,依本協定辦理之案件,不可不謹慎處理。 | ||
為了配合簽署本協定之需要,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政府採購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刻正等待立法院二、三讀程序。該草案已將本協定之主要規定具體納入,且將適用層面擴大到未受本協定約束之其他採購案。未來如經立法通過,其影響範圍勢必更為廣泛。 | ||
為了以漸進方式將採購制度調適到未來之環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近一、二年內,已經在各機關陸續推動相關調適措施,包括報院核定「公共工程作業透明化、公開化及制度化方案」、「推動政府機關招標資訊公告暫行辦理要點」、「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前各機關應配合採行之新措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立政府採購招標資訊電腦系統、發行政府採購公報、發布等標期下限、公開各機關決標結果、公布各機關比價或議價之理由、設置行政院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等,俾利各機關逐步提前適應未來之政府採購環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