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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專利貢獻度與損害賠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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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現今產業的科技發展及專業分工趨向複雜化、精緻化,使得科技商品的「專利堆疊」或「權利金堆疊」現象,比比皆是。如果業者在製造、銷售產品時侵害了他人專利,一般對業者應負賠償責任雖有共識,但因所侵害的專利是成千上萬件專利所組成之「專利叢林」中的一件專利,賠償金額究應如何計算?是否得以整個產品的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數,或必須衡量該被控侵害專利本身之價值或對侵權產品之貢獻度?又一專利的價值或貢獻度應如何認定?本文作者提出他的看法。

文:吳明珠

現今產業的科技發展及專業分工均趨向複雜化、精緻化,這趨勢讓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成為社會共識已是不言而喻,也使得科技商品的「專利堆疊」或「權利金堆疊」(patent/royalty stacking;意指同一件產品上存在數件不同專利)現象比比皆是。高科技產品無論是資訊(Information Technology)/消費性電子(Consumer Electronics)商品如電腦、手機、電視等,抑或是日常生活用品如汽車、單車、相機、手錶等,往往一件產品受到不止一件專利保護、甚至多達成千上萬件的專利保護也都見怪不怪。如果業者在製造、銷售產品時侵害了他人專利,一般對於業者應為其產銷之產品侵權而負賠償責任這件事雖有相當共識,只是所侵害的專利是成千上萬件專利所組成之「專利叢林」中的一件專利,賠償金額究應如何計算?是否得以整個產品的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數、或必須衡量該被控侵害專利本身之價值或對侵權產品之貢獻度?而一專利的價值或貢獻度又應如何認定?這在國內外的法院實務,都是相當具有爭議性的問題。

國內外實務比較

根據我國專利法,專利權人針對被控侵權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一般而言可選擇用四種方式計算:(1)依民法規定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專利權人在專利被侵害前及被侵害後實施該專利權所得利益之差額;(3)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4)依授權實施該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因為前述條文中沒有有關「專利貢獻度」的明文,假使業者被控侵權的產品有「專利堆疊」的情形,實務上常見專利權人仍援引前述專利法條文,主張可直接以業者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所得之全部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智慧財產法院在面對專利權人這樣的請求時,較早有些判決認為專利法條文未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時應審酌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收益之貢獻比例或所占比例,故仍得以被控侵權業者銷售整件產品所得的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近年來智財法院開始於判決中論及專利貢獻比例,只是有些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的貢獻度從寬認定,認為縱使系爭專利是與產品之各元件共同作用才能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只要不是特定獨立零件而是無從與產品分離之情形,則該專利之貢獻度應認為有100%(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但亦有判決明白肯認損害賠償計算應考量被控侵權產品因實施了系爭專利之技術而提升產品弁鄔狾]此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計算,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筆者認為,專利法縱無明文規定專利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必須考量專利貢獻度之明文,現有條文其實本已涵納了「專利貢獻度」的概念。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明文記載專利權人所得請求之所得利益以「因侵害行為所得」者為限,則依據文義,法院於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當然應探究被控侵權業者產銷被控侵權產品時到底因「使用系爭專利本身」獲得了哪些利益,也就是要論究系爭專利對於被控侵權產品究有何等貢獻。同樣的道理,第97條第1項第3款明文記載損害「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條文明訂之「依系爭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如依一般授權實務,專利授權之權利金應是授權人與被授權人評估授權專利對授權產品之貢獻後所合意之價格,也就是「專利貢獻度」的概念。所以主張我國專利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即完全無需考量專利貢獻度,應是誤讀了專利法條文。

而現今智權趨勢之所及,實務界一般認為比起去理解「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應考量專利貢獻度」,來論究如何判斷專利貢獻度應該更實際,後者問題應更具爭議性。首先,是否只以為專利技術特徵不是存在於特定獨立零件(components)、而無法與產品分離,則專利貢獻度即應是100%?筆者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這樣的主張無非仍是基於「一專利一產品」的過時觀點,只是將「產品」縮小為「零件」等更小的單位而已。在專利堆疊如此普遍的現今社會,高科技產品經常需整合(integrated)多項技術特徵方可全功能作動,秉持舊觀點的主張就形同認為其他專利對被控侵權產品並無貢獻,還允許專利權人可透過專利侵權訴訟之損害賠償制度掠奪他人對該產品所貢獻之價值;或者認為被控侵權業者對於存在於被控侵權產品之所有專利均負100%的損害賠償義務,所以侵害1件專利賠償100%,有2件專利賠償200%,有3件專利賠償300%…,即使這樣的結果將使被控侵權業者之賠償責任遠遠超出其自產銷被控侵權產品所獲得之利益或甚至收入亦非所問。然而無論是前者或後者,非但均背離了損害賠償的法理,也完全違反衡平法則。

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在2014年的Virnetx, Inc. v. Cisco Systems, Inc.案中,即明白表示專利權人計算損害賠償應以實施專利權之最小銷售單位(smallest salable patent-practicing unit)為準之原則,並不是說當實施專利權之最小銷售單位即為權利金計算基數時,就不必再對於權利金基數做進一步限制,找出實施專利權之最小銷售單位只是調整權利金比例的其中一步而已,法院應繼續追究系爭專利對於該最小銷售單位之貢獻。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在2013年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 案中,參酌專家意見後判定MPEG LA H.264標準之所有專利權利金總額上限應為1.5美元。

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在2014年5月作成之三星對蘋果案確定判決中也明確宣示,為防止累積權利金過高,計算合理權利金應就產品涉及之全部標準中之所有必要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金額設定一上限比例,亦即產品售價之5%。中國大陸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針對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對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中,認為InterDigital公司就其所有之全部中國標準必要專利之權利金不應超過產品實際售價之0.019%。由這些各國法院有關標準必要專利之訴訟實務可知,單一專利對產品之貢獻度再大,也不可能是100%,被控侵權業者更不應因為專利侵權而背負趨近於無限之賠償責任。據此,我國法院前述專利侵權判決判定系爭專利貢獻度可為100%,實有待商榷。

筆者認為實務上真正難題,非僅在認知一件專利之貢獻度不太可能為100%,而是該如何評斷系爭專利之貢獻度。對此,美國、日本乃至中國大陸法院判決已有多件判決參酌相關技術之專利件數判斷系爭專利之貢獻度,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甚至認為「專利權價值分攤」(apportionment)是決定系爭專利合理權利金最重要之基本原則。相對於我國法院前述之判決,不以系爭產品堆疊了多少件專利,再按專利數量之比例分配來看待專利貢獻度,這樣的判定著實耐人尋味。

建議代結語

台灣業者無不期待在司法天平的兩端能各有所表,於歐美法院實務常見兩造各自提出專家證人意見書來佐證各自之論點,我國法院則對於專家意見書之證據力多持保留態度,可能是認為專家證人均係由當事人委任,其意見未必公正客觀。然而除非相關領域有成熟之專利鑑價制度且在訴訟前即已有相關評估資訊,否則在我國現行訴訟制度下,實難期待法官憑藉一己之力來判定專利貢獻度。專家證人可能各有立場,但運作上並非不能透過比對雙方當事人所提呈之專家意見之立論依據、評估方法、數據來源及正確性之方式,甚至直接詰問專家證人之方式,以求貼近真實之產業實務。

專利具有促進技術創新及產業發展弁遄A這是普遍為人所肯認的。然而專利價值之產生重在專利之實施,而非有專利存在本身,而產品其實是由技術、資本、經營勞動投入後之共同成果。專利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專屬權或排他權之授予而使專利權人得以回收相關成本並取得合理利潤,但不在於保證專利權人獨占產品獲得商業成奶妝狾釦Q益。在判定損害賠償金額時考量專利實際貢獻,以免專利權人不當得利,才是真正落實專利法制的進步國家。(作者為國碩科技法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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