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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娛樂服務產業以及創作者愈來愈注重商標權,每年約有八萬多件的商標申請案。商標有各種樣態,從傳統文字、圖形、記號,或非傳統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氣味等,或結合前述二種以上聯合式,只要足以使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消費者認識並作區別,都可註冊為商標。本文除就娛樂服務產業商標概念做介紹外,並以「蘇打綠」的商標案為例,說明案例爭點,以及事件發生後該如何維護商標權益。最後期許娛樂服務產業能建立起公平合理之利益分配秩序。
文:張遠博
隨著網路串流平台多元化,網紅、YouTuber成為當今娛樂媒體產業的一環,2022年娛樂服務產業方面發生許多令人印象深刻的案例,從波特王、蘇打綠以及理科太太商標註冊等,娛樂服務產業以及創作者愈來愈注重商標權,商標申請案每年約有八萬多件,收件量近幾年持續成長,台灣申請商標註冊目前平均約五個月便可順利獲准。商標作為娛樂產業發展重要根基之一,其中最主要原因是為了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讓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消費者,能夠藉著商標和其他商品或服務產生區別。本文就娛樂服務產業商標概念以及案例進行探討。
淺談商標概念
商標目的是要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讓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消費者,能夠藉著商標和其他商品或服務產生區別。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且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但三年不用就廢止,有使用就能不斷申請延展,取得永久保護。商標註冊後的保護力度非常強,其效果為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為期十年,最主要是因商標法不只是保護商標權,而是背後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商標有各種樣態,從傳統文字、圖形、記號,或非傳統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氣味等,或結合前述二種以上聯合式,只要足以使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消費者認識並作區別,都可註冊為商標。商標註冊時須考量是否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其中包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以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娛樂服務產業商標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中的『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6.8、娛樂服務產業』說明,商標註冊應將重點聚焦在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之間的連結關係,而非僅止於對圖樣的發想設計,並以此圖樣取得排除他人使用的「專用權」。
前述所提網紅亦稱為KOL(英文:Key Opinion Leader),通常崛起於網路平台,習慣以網路平台與其粉絲視聽受眾進行影音、訊息傳輸或互動,其內容不局限於提供休閒娛樂,通常附有商品或服務的販售或置入他人廣告等,故申請商標時,須特別留意指定的商品及服務範圍對應於尼斯分類。
尼斯分類全名「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International (Nice)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由《尼斯協定》(1957年)建立,是一種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將商品與服務分為34個商品類別及11個服務類別,共45類,超過140個國家採用尼斯分類,版本每五年發布一次,自2013年起,每版每年都發布新文本。智慧局每年會將新修正版本公布於官網,以利申請人查閱申請。
娛樂服務產業依照服務屬性不同,以及所展現之特色標榜何種商業服務來源等作適當分類,例如烹飪教學對應尼斯分類4106「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影音節目」以及4109「影片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健身示範對應4103「教學服務;健身指導課程」;財經解析方面對應3612「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法律宣導對應4522「法律諮詢」。
商標實務案例
以「蘇打綠」的商標案為例。事實摘述:民國90年4月吳青峰等人成立「蘇打綠」樂團,民國93年4月「蘇打綠」6人與林暐哲簽署經紀合約,民國96年8月林暐哲經「蘇打綠」6人同意,以林暐哲音樂社名義,申請5個「蘇打綠Sodagreen」註冊商標,民國108年雙方終止經紀關係後,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以商標權人之名義,要求「蘇打綠」6人不得再使用「蘇打綠Sodagreen」,「蘇打綠」6人只好變更團名為「魚丁糸」。
基於經紀公司商業考量,為防範他人攀附抄襲藝人名號,皆會以經紀公司為商標所有權人,將旗下藝人的藝名或團名等名稱申請為商標。依目前實務觀察,審查委員若認為藝人名號有一定的知名度,通常都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由藝人本人出具註冊同意書,該申請案才能夠獲准註冊。而藝人因受制於經紀公司資源提供,考量彼此之間合作關係,初期不會有過多意見。然而,後續若遇到分道揚鑣情形,即成為雙方爭執點。
雙方合作初期若能於經紀合約中載明清楚,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以及藝人離開後相關創作智權管理等條款,即能避免後續爭端。若事已至此,藝人又該如何維護商標權益?以下幾點建議:
1、 依商標法救濟程序:以異議、評定程序撤銷原公司商標註冊。
2、 將原公司未使用之商標向智慧局提出廢止商標註冊。
3、 藝人若符合商業交易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實際上藝人使用其姓名或藝名時,仍會搭配其商業活動以表彰商品服務來源,因此主張合理使用時,仍須考量實際使用時目的和消費者客觀認知而定。
結語
商標作為娛樂產業發展重要根基之一,商標使用是事實行為,商標註冊是法律行為,在相關法律規範不足之處,仍有賴專業智慧財產權人士依據娛樂服務產業特性協助擬定授權條款,尤其契約終止後之既有權利歸屬。本篇論述幾點淺見提供參酌,惟商標案件存有個案審理情形,因案情存有若干適用上之差異,期許娛樂服務產業能建立起公平合理之利益分配秩序。(作者為工總智慧財產權組資深專員)
參考資料:
陳昭華,《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
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國內外商標布局策略指南」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
視聽娛樂產業與商標,大師講堂(十四),台灣商標協會,202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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