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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7條切勿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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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已逾50年的現行《公司法》,即將再度進行全面翻修。行政院院會頃於2017年12月21日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現行449條文共修正近150條,是2001年以來最大幅度的一次「公司企業憲法」全面性重大修正。

  這次《公司法》大翻修,乃以彈性化、電子化及國際化、強化公司治理為主軸,重點包括:盈餘分派可1年2次、可發行「黃金股」、股東提名董事不需董事會審查等;此外,公司須申報實質受益人(董監、經理人及持股逾10%股東),以落實洗錢防制。

  不過,這次《公司法》大翻修,另有一項引起國際社會,尤其是國內外投資人及企業家莫大重視的是,大翻修的結果更進一步強化了「台灣公司企業社會化」的程度與公共政策剛性干預的力度,也就是說,針對在自由市場經濟社會純粹屬於「民間私有財」(pure private goods)的公司企業機構組織,強制稀釋了其投資人、股東及其代表人的「所有權」「統理權」與「經營自主權」,這一趨勢發展方向,當然會嚴重阻卻了國際化投資人及經理人前來台灣永續投資及深化營運的意願與作法。

  然則,就在行政院院會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後一個禮拜,即2017年12月27日,立法院高志鵬、趙正宇等18位執政黨委員連署正式提案第21556號,鑑於現行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得當選為公司董監事,指定自然人擔任並得隨時改派,造成「嚴重的公司治理(即統理)課題」弊病,爰建議予以刪除。

  按現行公司法第27條條文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執政黨委員及支持公司法第27條應該予以刪除的理由,不外以下四點:

  第一是,現行制度之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指定自然人擔任,並得隨時予以改派,容易肇致董監事登記淪為徒具形式,極難評估其操守能力;

  第二是,法人董事或監察人的背後來路,都出於政府機關或財團大股東,事實上都屬於「政府機關權責本位利害或者是大股東家族私人財團」所指派的傀儡,毫無秉公獨立性存在,很容易肇致政府機關本位利害或大股東家族財團私利為前提的「法人利益」優先於自由市場公開競爭的「公司利益」,損害自由企業價值;

  第三是,自然人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得隨時予以更替改派,易於肇致對法人與對公司之權責不明,若董監事有違職守,針對不法行為之究責,易於滋生非必要之困擾;

  第四是,為落實公司治理並參考國際趨勢,限制法人不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僅自然人方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針對這項補充性新提案,國內外投資人及企業家立即普遍期期以為千萬不可。一旦《公司法》第27條逕遭刪除,則其必然的負向效應,勢必益發衝擊台灣社會投資營運環境條件,並引申更多外人撤資以及本國產企業外移他遷浪潮,益發惡化台灣「悶」經濟態勢,以及台灣經濟吸引力與對外競爭力。

  《公司法》第27條一旦遭刪除,其可預期之負向衝擊作用,至少包括:

  一、必然打擊僑外投資人及法人投資人的投資意願;

  二、國公營事業必須顧及公共利益及轄管機關的本位權責利益,必使事業經營屬性變成為「政治性機構組織」而不是「市場經濟性機構組織」,而喪失其能為國家經濟發展所應有的貢獻;

  三、同一法人依其投資貢獻份額比例,指派適當比例人數為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既能確保法人應有之「所有權人」權力,亦能明確區分出法人股東對公司的實際影響力及其應承擔之適當比例成敗責任;

  四、公司所有權乃屬投資人「民間私有財」,無論投資人是「資合之集團企業」或「大股東家族企業」型態,其代表人之隨時視現實需要調適改派,可以有效降低其公司統理權限風險,且亦並不改變其對國家法制與社會責任之應有承擔。

  因此,強力建議政府主政當局,《公司法》第27條千萬不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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